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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发布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其中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三)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1)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2)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的,单处或者并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五、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第三款修改为:“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和矿长资格证”,将第二款修改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