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当前,我国电力安全生产态势总体平稳,但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形势非常严峻,主要存在以下七方面问题:一是对安全生产认识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二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不规范;三是资质审查不严,存在无资质和超资质范围施工、违规分包、以包代管问题;四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多,尤其是现场脚手架管理不规范,安全风险大,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现场特种设备进场及使用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疏于监管,把关不严,施工用电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多;五是现场监理形同虚设,监理过程走过场;六是应急预案不完整,应急管理不到位;七是未按要求组织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安全意识淡薄等。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能源监管工作需要及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电力建设规模大、环保要求高等特点,针对电力建设工程呈现出的点多面广跨度大、安全管理难度大、自然灾害多等问题,结合多年实践经验和各参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了本《办法》。《办法》正式施行后,原电监会发布的《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38 号)同时废止。
《办法》对今后电力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强化依法监管,推进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规定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提高监管透明度和公信力;二是划清责任边界,电力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主体众多,各建设主体的活动与电力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密切相关。《办法》对电力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的具体职责,规定了电力建设工程各建设主体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三是严肃责任追究和事故查处,《办法》对电力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职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办法》出台后,使施工安全责任追究和事故查处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办法》共分8章,53条。主要呈现出“三个明确,两个突破,一个促进”特点。“三个明确”一是明确了国家能源局作为主管部门在电力行业施工安全方面具有监管责任、监管内容和监管措施。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三是明确了各参建单位忽视施工安全管理可能承担的后果和违法违规的处罚条款。“两个突破”是在监管措施及处罚力度方面均有突破。“一个促进”是积极促进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加强工程现场施工安全水平。
《办法》进一步明晰了监管措施、“停工权”使用、启用“约谈机制”、建设安全信用体系等内容。监管措施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监管措施和手段。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包括组成的专家组,在进行施工安全检查时,有权力调取相关企业安全管理相关资料,并进行查阅。通过查阅这些相关资料,一是可以查出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提出相关建议;二是可以通过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反映出企业是否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三是通过这些资料,确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必要时给予纠正和作为实施处罚依据。
(二)赋予了监管人员现场停工的权力明确了监管人员有停工的权力。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施工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是要挂牌督办,责令及时整改,二是在分析评估隐患本身存在危害的同时,还要分析在整改过程中,是否会出现其他危害因素,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作出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理,或要求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撤出,从而保证作业人员生命安全。
(三)建立了约谈、诫勉机制启用“约谈机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办法》规定,采取的措施中,可以约谈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
(四)施工安全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体系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和公开不良信息,是对监管措施的完善和深化。《办法》明确,要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难以适应安全生产领域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办法》首先堵塞了法律责任处罚的漏洞,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主管人员、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作业人员都明确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违法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办法》不但规定了要对企业进行处罚,也会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是一种双罚制度,同时还会对企业采取相应的“行业禁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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