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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龙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2日,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鑫盛公司聘用张某为盛和名都A1、A2楼(含人防)、A11门面房项目责任承包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张某在该工程项目经营和施工生产过程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鑫盛公司依据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收取2%的管理费用。
 
2010年8月18日,张某以鑫盛公司名义与淮安龙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龙跃公司向鑫盛公司承建的盛和名都工程中A1楼、A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尾部有张某签名并加盖鑫盛公司公章,但该公章系张某私刻。
 
后龙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张某的签约行为为职务行为,鑫盛公司应给付龙跃公司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鑫盛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签订及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一方是张某还是鑫盛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龙跃公司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龙跃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张某的签约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采购合同的签约及履约方应为张某个人。
 
1、从2010年8月12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看,张某并非鑫盛公司员工,仅为“盛和名都”A1、A2楼(含人防)、A11门面房项目的承包人,其签订及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2、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来看,张某在签约时并未向龙跃公司出示书面授权文件,购销合同虽加盖鑫盛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已被确认为张某私刻的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张某使用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对鑫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合同相对方见到张某在项目部加盖鑫盛公司印章,亦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及张某是否经授权使用公章产生合理怀疑。